李麦囤:雾霾中坚守岗位的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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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2:07:53
例如,我国民法和刑法对于过失损坏他人财产行为的不同态度明显体现了不同部门法管辖领域的不同。
在这一维度上,推进法典化进程,需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各专门领域的法典化需求。随着法典化研究的拓展和深入,人们对法典化的认识将更加深刻,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理论体系将更为清晰和完善。
法典化是建设现代法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意义上,法典化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法典化成为新时代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领域。对于确实具备法典化实践基础的领域,应当优先推进法典化进程,根据该领域的前期基础和特点,设计具体的法典化方案。(16)关于对法律与金融学派之批评的综述,参见张霄杨:《法律与金融学派的缺陷》,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2008年第3期(总第76辑),北京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74-85页。
制度从局部试验到经由法典化的转化和固化,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上文所说的法律制度的升阶。中国式现代化决定了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必须走自己的道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是在不断为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利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普通高等教育体系中,人权学科建设、人权课程设置、人权教材定位等,基本上还处于初开发甚至待开发状态。学科建设是推进中国人权学教育与研究的重要抓手。二是中国人权学的创新体现在开辟了人类人权文明新学说。在中国人权学的思想体系中,有许多因子是世界各种文明形态下尊重和保障人权智慧的结晶,这其中有传统的,也有现代的。
中国人权学更加注重人权的共享性、普惠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广大人民基本权利,将人民是否满意作为检验人权的根本标准。中国坚持全面的人权观,坚持人权的平衡性和不可分割性,努力促进各项人权全面发展。
中国人权学更加注重人权的开放性、包容性,倡导全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促进世界人权事业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但是,现实中我国人权研究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我们还很不善于从学术体系建构的角度出发对上述这些人权话语进行系统化、整体化、专业化的学理阐释和学术表达,使之转化为一种具有通识性、普遍性的人权知识体系[32]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胡建淼:《法律规范之间抵触标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20-21页。
综上所述,各种解释方法不能孤立的使用,需将其统一起来共同发挥作用,尽可能地缩小法律解释中的不确定性,为事物本质的描述提供切实可行的解释方案。虽然下位法违反与抵触上位法均能造成改变或撤销下位法的后果,但具体来看,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却有所差别,构成抵触以两项规则内容同域、同类为前提,而构成违反则无此需前置条件,只要下位法不遵守上位法规定,即可作出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判断。[19] 参见胡建淼:《法律规范之间抵触标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14页。注释:[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而建构相抵触判断标准的目标就在于为备案审查提供可资比较的评价要旨,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与涉宪涉法文件的审查实效,并为立法文件的事先批准、事后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附带性审查等提供体系化的方法和步骤。另一方面,虽有学者创制了判断逻辑抵触的方法,[⑥]但也并未归纳出具体的评价标准,且其判断方法的应用依赖于对法律文本的变形和条文内容的转化,而此种转化又建立在对法律条文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那么,为实现对条文意涵的准确把握,则又要回到对立法精神及原则解释中来,因此,该逻辑判断方法也并未摆脱价值衡量的抽象性。
事实存在于法外空间,其本身并非由法律规范直接规定[38],法律规范亦不是社会实存被直接覆盖上权威的形式[39]。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然而,法律理念、原则等仅能作为判断相抵触的参考因素,并不能成为一项统一的、具有决定性的评价标准,且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与初显性特征致使其往往难以被全面把握,并囿于个案的既定事实,因此,单纯从原则层面对相抵触进行判断极易陷入价值空洞的桎梏中。(二)相抵触的判断缺乏统一标准通过对备审案例的归纳分析,可以发现相抵触主要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实质内容上的冲突,但对该冲突关系的认定目前也未建构统一的评价标准。《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至一百零三条就明确了我国不同类型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相抵触即发生在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之间(纵向规范之间)。如上述关于家畜产品经营许可的案例,下位法规定从事生猪产品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上位法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③]虽然《宪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法律文本中多次提及相抵触,且该词频繁适用于审查建议中,但目前其规范语义及判断标准尚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进而对法的理解、适用与遵守造成困难。诸多学者试图廓清相抵触的规范涵义,通过列举相抵触的具体情形,[④]亦或在文义层面将抵触解释为两法间的冲突,又或是将其界定为违反上位法条文的直接抵触与违反上位法精神的间接抵触。
参见[瑞典]宾德瑞特:《为何是基础规范——凯尔森学说的内涵》,李佳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页。因此,备案审查机关在作出审查意见时应将相抵触和不一致区分适用,要么作出下位法同上位法相抵触这一确定性结论,要么就允许下位法有变通规定的空间裁量权,而非采用不一致这种模糊用词。
借助以上解释方法并结合法条内容,在语词的规范涵义层面,可对相抵触与不一致作出如下概括: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概念,呈现出相互对立、排斥的状态,表明下位法已达到反转、抵消、架空、规避上位法的严重程度[23],在法律效果上,带有鲜明的负面性,足以改变或撤销下位法,导致其丧失法律效力。而上位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多为农民或小、散经营者,且经营对象主要是蔬菜瓜果等鲜果农产品,因此上位法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文结合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要旨,主张通过实际情况的具体考量和合上位法的综合解释不断接近事物本质,为相抵触的判断提供内容上的评价标准。根据上述理论可知,法律规范的建构并非纯粹以推论方式从法律理念中导出,而是法律理念(应然)与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生活事实(实然)相调适[32]的结果。
另一方面,在部分案件中,备案审查主体仅以地方实际情况为依据判定下位法是否与上位法构成抵触。[④] 参见苗连营:《试论地方立法工作中不抵触标准的认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第61页。质言之,事物本质不具有实体性质,而具有关系性质。按照文义解释,抵触含有矛盾、冲突之义。
但结合实际情况,该市家畜产品的经营主体多为规模较大的批发市场,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主体多为农民或小经营者,在实践层面,两法规定的主体构成不同,因此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其所蕴含的事物本质为强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文义解释通过对法律文本句子结构、文字排列的阐释,使字面含义得以具体化,但该方法有赖于解释者的个人意志和语言习惯,若仅拘泥于对法律文本用语的解释,则可能陷入无止境的语词辨析中,因此还需对立法目的、立法资料进行考量,从多角度证成事物本质的正确性。[44]因此,综合上述解释,便可以充分理解上位法所表达的具体内容与立法目的,进而总结出其包含的事物本质,即对自然资源权属的确权行为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以解决该确权行为产生的权属争议,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40]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8页。同样,由于评价语词缺乏确定性内涵,有权机关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还会出现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评价的情形。
由前文可知,事物本质的实质在于运用意义同一性的整体观对不同的事实进行归类,所以实际情况虽不能单独构成评价指标,但却是影响事物本质标准确立的重要因素,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能否进行类推。要而言之,备案审查中相抵触的判断需要在释明其确定性内涵的基础上,构建统一的实质内容标准。可以说,相抵触必然导致不一致,而不一致则未必造成相抵触。(一)相抵触与不一致的内涵差异由梅尔克创立、凯尔森发展的法律秩序位阶结构说将规范划分为不同层级结构。
需要注意的是,该标准不是个别生活关系及其偶然的现实存在[36],也并非指向永恒的实体价值或抽象概念,而是建立在关系本体论上的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的联系,一种重复发生的、变化发展的关系[37]。[30]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1页。
因此,对于相抵触涵义的界定需在语词比对和结构梳理中加以明确,并在此基础上框定本文的讨论对象和范围。 摘要: 相抵触作为对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主观评价,因语义界定及认定标准的模糊性而难以被精准识别,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
通过该标准的运用,可以发现下位法在内容上同上位法指向同一事物本质,两法之间并不构成抵触。[1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25-126页。